栏目导航
焦作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来源:欧宝永久域名 发布时间:2025-12-20 04:47:29
《焦作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与信息化、财政、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提高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提高村(居)民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教育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提高学生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合并参与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根据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和真实的情况,及时做好应急准备,依法服从有关部门的应急指挥,在雷电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雷电防护装置,有权对破坏、损坏雷电防护装置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发生频次、分布情况和灾害风险评估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制定防范指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方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建立完善雷电实时监测系统。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依法向社会发布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广播、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无偿地将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向社会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提醒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区等管理单位理应当及时传播雷电相关预警信息。
鼓励各类媒体和个人及时准确传播雷电相关预警信息,传播时应当注明发布公司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内容信息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信息。
第十二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上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建设进村入户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等公共设施要严格按照标准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在农村自建房建设过程中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鼓励已建成的自建房屋加装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云台山、神农山、青天河等A级旅游景区应该依据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嘉应观、青龙宫、妙乐寺等古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其防雷级别,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备必要的防雷设施。
第十六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雷电防护装置管理内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产权人可以与物业服务人补充约定。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真实可靠、符合技术标准的检测报告,并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未按要求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委托检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前款规定的项目位于已经完成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内的,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区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公路、水路、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和通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共享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检测、竣工验收等信息,加强对雷电安全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与保险行业加强合作,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雷电灾害保险险种、机制和模式。
鼓励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购买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推动与新乡市、鹤壁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雷电灾害防御协作机制,统筹编制雷电易发区划、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布设雷电监测站网,在重点森林防火区域加密建设雷电监测设施,协调解决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升三市边际地区雷电灾害防御综合能力。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新乡市、鹤壁市气象主管机构,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交流共享雷电监测信息,互通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协同开展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执法检查等工作。
鼓励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与新乡市、鹤壁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开展业务交流,提高检测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焦作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提高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提高村(居)民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提高学生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合并参与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根据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和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应急准备,依法服从有关部门的应急指挥,在雷电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雷电防护装置,有权对破坏、损坏雷电防护装置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发生频次、分布情况和灾害风险评估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制定防范指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建立完善雷电实时监测系统。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依法向社会发布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广播、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无偿地将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向社会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提醒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区等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传播雷电相关预警信息。
鼓励各类媒体和个人及时准确传播雷电相关预警信息,传播时应当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信息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信息。
第十二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建设进村入户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等公共设施要严格按照标准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在农村自建房建设过程中按照相关标准设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鼓励已建成的自建房屋加装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云台山、神农山、青天河等A级旅游景区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雷电灾害防御措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嘉应观、青龙宫、妙乐寺等古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其防雷级别,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配备必要的防雷设施。
第十六条 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并由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验测试的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的雷电防护装置来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雷电防护装置管理内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产权人可以与物业服务人补充约定。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真实可靠、符合技术标准的检测报告,并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未按要求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理应当在出具相关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委托检测的单位或个人应该依据整改意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并且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前款规定的项目位于已完成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内的,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区或者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
公路、水路、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和通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共享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检测、竣工验收等信息,加强对雷电安全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当依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与保险行业加强合作,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雷电灾害保险险种、机制和模式。
鼓励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购买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推动与新乡市、鹤壁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雷电灾害防御协作机制,统筹编制雷电易发区划、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布设雷电监测站网,在重点森林防火区域加密建设雷电监测设施,协调解决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升三市边际地区雷电灾害防御综合能力。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新乡市、鹤壁市气象主管机构,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交流共享雷电监测信息,互通雷电相关预警信息,协同开展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执法检查等工作。
鼓励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与新乡市、鹤壁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开展业务交流,提高检验测试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上一篇:2022年10月05日B
- 下一篇:黟县激活古建工业高水平质量的开展新动能


